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
项目名称 | 对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 设计、建设等单位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三十九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四)无偿提供和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